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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天地:收買被拐兒童的“養父母”該定罪嗎?

(芝加哥時報訊)苦尋14年後,12月6日中午,電影《親愛的》的原型孫海洋終於見到了失而復得的兒子孫卓。視頻里,他緊緊抱住兒子,久久不肯放開,失聲痛哭。

雖然孫卓已經找尋到了親生父母,但由於他從幼時就與原生家庭分離十四年,他是否能夠適應或恢復和親生父母的關係?生父母與“養父母”的矛盾與糾紛又應該如何化解?

孫卓被拐時,歲數還很小,他與生父母之間並無實質上的情感。十多年後,生父母的突然出現,對他來說,在短時間內仍是生活中的陌生人;從另一個角度而言,父母歷盡艱難尋回的子女,他們肯定會被當作親人看待,這兩種感情上的天然落差必然會造成一系列家庭情感上的矛盾。

反觀孫卓的“養父母”,他們將孩子撫養長大,一定投入了大量心血,雖然他們與孫卓之間沒有血緣關係,卻“勝似”親人,孩子的性格、生活習慣等已經與“養父母”融合。

在筆者辦理與知悉的拐賣兒童犯罪中,被拐賣時十歲以下特別是五歲以下的兒童,被解救後願意回到生父母身邊的比例較低。在司法實踐中,對於這些不願意回到生父母身邊的孩子,如果將他們強行與“養父母”分離,可能會給雙方家庭造成困擾,還會產生一系列的社會問題與矛盾。特別是對於被生父母販賣的兒童,再將其送回曾經傷害他的人身邊,將會對於保護兒童權益更為不利。

如果“養父母”就是拐賣兒童的買方呢?他們又何嘗不是傷害孩子的元兇之一?天下本無感同身受,不經歷失子的切膚之痛,就不會懂得對買賣的刻骨之恨,更不能理解對幫凶的深惡痛絕!

這就引出一個重要的問題,收買被拐賣兒童案件中的“養父母”應否構成犯罪?

據警方透露,拐賣孫卓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已被檢察機關批捕,幫助其藏匿孩子的同犯也正在申請批捕中。除正在生病的孫卓“養父”外,孫卓的“養母”也被採取強制措施取保候審,案件正在進一步偵中。

“入刑”的尷尬

我國早在1997 年的《刑法》中,就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做出規定,但也規定了對收買犯罪可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根據當時的法律規定,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然而,在當時的社會環境下,拐賣兒童的犯罪行為較為猖獗,本條的法律規定在一定程度上犧牲了刑罰的嚴厲性和威懾作用,削平了預防和懲治犯罪的效果,助長了收買人的囂張氣燄。

要知道,正是因為有大量的“收買”需求,才導致並推動了“拐賣”行為的高發,收買本來就是販賣兒童交易鏈的一環,若對收買行為不追究刑事責任,將會促使部分家庭鋌而走險,客觀上致使拐賣犯罪屢禁不止。

正因為如此,在2015年審議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相關規定,其中最大的變革點是將上述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條款修改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增加了對收買行為的處罰力度,從“沒有購買就沒有拐賣”的角度出發,確實在一定程度上切斷了拐賣兒童行為的犯罪鏈條,也進一步加強了收買犯罪與拐賣犯罪的量刑貼合度,使得刑事處罰相互銜接、循序漸進,有章可循。

然而,事物總有兩面,加重刑罰雖然在一定程度上穩定社會秩序,強化了法律對被害兒童的保護力度,但是若將“收買”行為一律入刑,擯棄以往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客觀上也使得收買家庭主動幫助孩子尋找親生父母的可能性變得微乎其微。

而且,從修改後的法律規定不難看出,只有在同時符合“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時,才可以從輕處罰。如果僅僅沒有虐待行為,但是不願意幫助被買兒童尋找親生父母,或者採用搬家、為被買兒童隱匿姓名、為其另報戶口進行“洗白”等方式逃避對被拐兒童解救的,是不能享受上述從輕處罰的量刑幅度。

這種在定罪量刑上的簡單劃分,會在一定程度上致使有些主觀惡性不大,對被收養的孩子視如己出的“養父母”與犯罪意圖大,虐待被收養兒童的收買人無法在定罪量刑上做出有效地區分,達到“罪責刑”相適應的效果,不利於維護法律公平公正的實施。

不僅如此,由於被拐兒童的尋親之路往往十分漫長,對跨越《刑法修正案(九)》的收買被拐賣兒童行為應該如何處理?而且,因“新法”較“舊法”重,對於《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的收買行為、被害人尚未被解救的情形應當如何適用,也是一個亟待解決的法律問題。

在本案中,孫卓“養父母”收養孫卓發生在2007年,《刑法修正案(九)》施行時間是2015年,孫卓“養父母”是否可以基於《刑法》“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從而適用1997年《刑法》對該罪的較輕規定,進而免於承擔刑事責任,仍然還有待於司法部門根據具體案情予以判斷。

“天下無拐”,不能只靠刑法

筆者認為,對於收買被拐賣兒童的刑法規制縱然重要,但犯罪的預防卻不能僅靠《刑法》一家之功。

與其一味地加大對收買者的刑事懲戒,不如強化社會綜合治理的成效,不僅要依法從打拐源頭的“販賣”與末端的“收買”抓起,同時還可以制定與“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相類似的罪名,把幫助提供諸如“出生證”“戶籍證明”“結婚證”等用於為被拐賣兒童洗白證明的“幫凶”準確定罪,從而全方位地提高對拐賣兒童的懲戒力度。

眾所周知,被拐兒童不具備上戶口的條件,其能瞞天過海安然落戶,必然存在著“出生證”等造假以及戶籍部門瀆職等問題,這些都值得我們去深思。

另一方面,由於收買犯罪的最高量刑只有三年,筆者呼籲有必要進一步細化《刑法》對收買被拐賣兒童的處罰,細化犯罪情形和量刑情節,擴大從重處罰與從輕處罰的適用條件和適用範圍,區別對待“可以從輕處罰”的兩個適用條件,根據犯罪的主觀惡性、犯罪意圖大小等給予不同的刑事規制手段,努力實現“罪責刑”相適應的目標。

對於存在對被拐兒童限制人身自由、虐待、性侵、出賣人體器官等違法犯罪情形的,或者強迫被收買兒童從事乞討、苦役等行為的收買者,可以考慮通過數罪並罰等刑罰手段強化懲戒力度。對於收買遺棄、無力供養家庭的兒童或者對《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實施的收買行為,在收買後沒有虐待的養父母,建議堅持“從舊兼從輕”原則適用原刑法的規定,不追究他們的刑事責任。

此外,還應從疏導需求的角度充分考慮部分不孕不育家庭、失獨家庭收養子女的需求。目前,由於民事法律對收養子女的門檻和要求較高,加之收養程序還存在一些不完善之處,使得部分家庭“被迫”採用非法手段來滿足自身的收養需求,這也在一定程度上縱容了拐賣兒童行為的發生,對此,我們有必要對配套的法律予以進一步修改和完善。

願天下沒有“失子之痛”,衷心期望所有的孩子都能在父母身邊快樂成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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