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從6月13日中國大陸外交部發言人汪文斌在回覆彭博社記者詢問時 ,針對美國將臺灣海峽稱為「國際水域」( international waters)表達異議,並且直言該辭語並不存在於《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條款內容。
此事後續餘波盪漾,不但是臺北外交部出面發聲力挺, 還有路透社透過電子郵件訪問美國國務院發言人普萊斯(Ned Price),在報導中刊出其將臺灣海峽改稱為國際水道( international waterway),更還有提出將臺灣海峽稱為「國際海峽」( international strait)說法;但總而言之,這些用語都不屬於《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法定名辭,所以各說各話因此無法一錘定音, 讓各方都不再爭議。
其實臺灣海峽若是運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加以定義, 絕對是清楚明白;從兩岸對著海峽中央開始劃設領海、鄰接區( 毗連區)以及專屬經濟海域,絕對沒有任何公海海域; 但是其他國家船隻與飛行器在臺灣海峽中間經濟海域,依據《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應享有之通航與飛越權利, 絕對不會受到任何影響。
美國政府之所以不斷採用特定用辭定位臺灣海峽, 其實是存有政治目的,這是大家心知肚明事實。 再加上美國經常是不遵循國際法條閉門造法, 因此若是要論國際法違規大戶,美國恐怕必然是名列前茅。 特別是美國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草擬過程中意見極多, 但在1982年該公約完稿後,又聲稱對該公約第十一部份有意見, 所以不願意簽屬該項公約。
但日後1994年7月28日當各國針對美國所提異議, 修訂並通過《1994年關於執行1982年12月10日《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1部分之協定》(Agreement relating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Part XI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of 10 December 1982)後,美國雖然在次日簽署該協定,但直到目前為止, 就是還未完成批准換文程序。
所以就尊重全球國際海洋法來說,華盛頓確實是誠意不足讓人搖頭。 但若是轉過頭來檢視美國憑什麼可以將其領海延伸到12海里, 又憑啥能夠宣布劃設經濟專屬海域,其實確實存在著法理爭議。
美國確實是在1961年4月12日完成聯合國《 領海及毗連區公約》(Convention on the Territorial Sea and the Contiguous Zone)以及《公海公約》(Convention on the High Seas)兩項公約批准換文程序; 但在完全未完成後續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各項簽署與批准換文程序前提下, 雷根總統就在1983年3月10日以第5030號總統公告( Proclamation 5030—Exclusive Economic Zone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就宣布依據國際法,劃設美國之專屬經濟區。( 資料來源:https://www.archives.gov/ federal-register/codification/ proclamations/05030.html)
同時雷根總統更在1988年12月27日以第5928號總統公告 (Proclamation 5928—Territorial sea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在未經過與國會協商或達成共識前, 就將美國領海從原來3海浬寬度,直接向外擴展到12海里。( 資料來源:https://www.archives.gov/ federal-register/codification/ proclamations/05928.html)
而柯林頓總統則是在1999年9月2日以第7219號總統公告( Proclamation 7219—Contiguous Zone of the United States),劃設美國鄰接區海域(資料來源:https:/ /www.govinfo.gov/content/pkg/ WCPD-1999-09-06/pdf/WCPD-1999- 09-06-Pg1684.pdf), 不過儘管在不同時期美國總統提出前述三項宣告, 但卻未曾立即就劃設海域作業。
目前美國專屬經濟海域範圍與界限, 則是在1995年8月10日由美國國務院主管海洋事務副國務卿 David A. Colson所簽署,以2237號政府公告([Public Notice 2237-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and Maritime Boundaries; Notice of Limits)完成整個劃設作業。(資料來源:https:// www.un.org/Depts/los/ LEGISLATIONANDTREATIES/ PDFFILES/USA_1995_eez_public_ notice.pdf)
美國劃設專屬經濟海域時,根本就沒有明確提到《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只是含糊籠統地聲稱係依據國際法; 但是在擴張領海與鄰接區時,倒是在公告文字中斬釘截鐵地提到《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不過就算是如此寫法, 其實還是沒有辦法證明美國在並未簽署與接受《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各項條款前,擴張領海至12海浬以及劃設專屬經濟海域, 究竟是否在法理基礎上絕對不會存在爭議。
美國能否依據其曾在1961年4月12日完成《 領海及毗連區公約》以及《公海公約》, 作為其擴張領海至12海浬以及劃設專屬經濟海域之基礎, 其實亦有可能會受到挑戰。 首先是領海寬度可劃設至12海浬是在1982年《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3條, 被確認為從基線量起最多可劃設到不超過12海浬, 在此之前並無任何國際法條對此12海浬寬度有所規範; 但劃設鄰接區至24海浬應當是爭議相對較低,因為前述《 領海及毗連區公約》確實是具有足夠法理基礎。
其次則要提醒專屬經濟區根本就是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所創建之最新國際法理念,所以當美國不接受該公約時, 卻要援引該公約條文,在理則上確實是講不過去, 關鍵只是在國際社會有沒有其他成員國要對此提出質疑。
中華民國由於在國際社會受到排擠與孤立,因此就算是要簽署加入《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亦是不得其門而入;但不論如何, 中華民國總還是透過分別在民國87年1月21日制定《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再加上110年1月27日制定《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作為政府後續設置領海基線以及主張海洋權益與執法依據。
當然筆者本身並非海洋法專家,對於美國是否在拒絕接受《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範架構時, 另行制定國內法作為擴張領海與設置專屬經濟海域基礎, 其實並非專家; 但在聯合國海洋法資料庫中確實存有美國海洋法規相關資料( 資料來源:https://www.un.org/Depts/ los/LEGISLATIONANDTREATIES/ STATEFILES/USA.htm), 或許法學界朋友們可以從中獲得更深入結論;但就目前看來, 美國國會確實是從未針對此等事項進行過法制作業。
不過美國若是缺乏由國會在聯邦層級推動國內立法配套作為, 以便將國際法內化成國內法,作為後續行政治理之法律基礎, 總是讓人覺得存在著法理疑義。 美國在國際社會不斷規避國際法條約束, 但又動不動祭起國際法規去對付他國, 這種只准州官放火作風讓人實在不敢領教; 但最重要的是當其他國家認真思考,美國這個州官憑啥放火時, 其法制基礎恐怕還真是經不起考驗。
美國假若是在對外不接受國際法條,未加入國際公約成為會員國, 對內又缺乏針對領海擴展至12海浬以及劃設專屬經濟海域之配套國 內法基礎,請問整個法治體系根源, 只靠著美國總統發個宣告來執行後續作為,請問這是不是「 以令代法」?以行政獨裁來顛覆法治精神,民主基礎就是在於法治, 假若是以這種標準來看,美國連自稱民主國家,恐怕都會不及格!
而且美國國土變更與國土擴張與拋棄之權限是在於國會, 當領海寬度擴張至12海浬時, 其實就附帶增加領空與主權涵蓋範圍, 這不是單憑美國總統直接宣告就能算數。 美國在海洋劃界這個課題上,其實在態度上是相當和稀泥, 只知對著他國胡亂指控,但若是認真探究美國法理基礎, 恐怕最後真是會捅到馬蜂窩啊? (本文轉載自菱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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